伟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男归还95万元借款;2.甲男支付利息(自起诉日到实际清偿日);3.甲男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后变更其诉请为:1.甲男、甲女归还90万元借款;2.甲男、甲女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按照LPR为标准);3.甲男、甲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伟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应当判决驳回起诉。
二、伟行公司、案外人李某、伟行公司代理人涉嫌虚假陈述、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伟行公司代理人拒绝向一审法院说明提起本次诉讼的意思表示发出者是谁,本次诉讼不是伟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伟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2.伟行公司代理人无法回答或拒绝回答借款行为发生及未积极催还借款原因等关键问题,其掩盖虚假事实的目的昭然若揭。
3.本案所涉借款数额巨大,但除了转账流水,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按照民间借贷的基本社会常识,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伟行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
4.一审庭审中,法官为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责令伟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财务账簿原件以备查。但是伟行公司担心财务账簿记载对其不利的事项,在公司业务不需要财务账簿的情况下,在两周不到的时间内,紧急向法院要求退还财务账簿。
5.李某系伟行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是伟行公司代理人拒绝当庭承认。一审法院本应特别留意该事实,杜绝伟行公司恶意诉讼、虚假诉讼。
三、本案双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甲男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后,伟行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涉案款项是甲男伟与伟行公司、案外人李某的合作分红款(预支款),属于甲男的合法财产,而非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四、甲男与甲女是夫妻,虽然涉案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但甲女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和来源是不知情的。涉案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伟行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的意见。请求驳回甲男的上诉请求。
甲女述称,其意见与甲男一致。
咨询热线:400-6996-700 | 邮箱:1178786851@qq.com |
跟踪查询:400-6996-700 | 网点查询:400-6996-700 |
总部地址: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杨山路21号科技创新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