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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账时备注“借款”,收款人却称是“分红”,该如何认定?

时间:2021-10-21 14:55:16 点击:
来源 | 丽姐说法
案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沪02民终3232号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5月28日
裁判要旨

公司在转账时标记为借款,做账时为“其他应收款”;这些证据形成于本案争议发生之前,有一定的可信度。虽被告认为是分红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认定该款为借款。

该借款用于购买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女方理所当然对其由此得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判决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公司作为该款项的支付人,其有资格主张该借款的权利。至于究竟是谁实际提出主张该权利的,均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资格。   
诉讼请求

   伟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男归还95万元借款;2.甲男支付利息(自起诉日到实际清偿日);3.甲男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后变更其诉请为:1.甲男、甲女归还90万元借款;2.甲男、甲女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按照LPR为标准);3.甲男、甲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伟行公司先后向甲男打款3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并备注“借款”。伟行公司2015年7月1日的记账凭证记载:其他应收款一甲男-50万元”。伟行公司提供财务人员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我司于2015年7月27日公司账户转账至私人账户(甲男账户),金额400,000元,用途:借款。由于当月支付凭证遗失,财务人员编制记账凭证时未登记该款项,现财务人员查账时发现该问题,所以需要补上记账凭证”,并提供2020年1月31日《记账凭证》,对“2015年7月27日支付甲男借款”记载一级科目为其他应收款。

甲男、甲女确认前述款项用于购买登记于二人名下的房屋。另,甲男、甲女于201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

2015年4月2日,订立有《伟行公司ACF事业部股东分红协议》,记载“**公司股东利润分红协议。股东一:李某,;股东二:甲男,(依次排列)。根据**公司股东大会的一致通过,现将伟行ACF事业部公业利润分红事项作如下协议,全体股东以兹遵守:一、名词解释。1、营业周期:是指每个自然年度为一个经营周期。2、周期结算:每个营业周期满后,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汇总。3、利润:总营业额一开支一税后的纯盈余。4、法定公积金:利润的20%为法定公积金。5、分红的本金:去除法定公积金后的利润。一、分配原则。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红利的分配方案为:股东一50%;股东二占50%。三、利润分红的其他事项。1、每个营业周期届满后,2个月内进行周期结算。2、结算完毕后,将财务报表报公司股东会批准。3、根据批准的财务报表制定红利分配报告,经股东会同意后,实施红利分配。4、每年度的3月至4月间进行支付。四、本协议未尽事项,由全体股东另行协商,制定补充协议。五、本协议自全体股东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出资人及技术人员关于分红比例的确认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中各股东所占的出资比例来定;或者也可自行协商。这两种方式都没问题)”伟行公司、甲男及案外人李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伟行公司与甲男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月工资25,000元;案外人李某在劳动合同上记载为伟行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当事人确认甲男与伟行公司在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一审审理中,证人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与甲男、案外人李某等开设“禹奕公司”,在设立该公司之前,通过伟行公司承接业务,技术团队都在伟行公司处挂职,并使用伟行公司名下或李某名下“快点公司”的电子邮箱。禹奕公司注册成立后,此前由伟行公司订立的协议继续以伟行公司名义履行。禹奕公司于2017年做过一次分红,证人仅获得几千元年终奖,对具体分红情况不清楚,并认为2016年前的分红已经结清了。另,甲男曾告知证人,李某给予过分红款以及有借款等情况,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争议焦点
甲男收到伟行公司90万元汇款的性质。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伟行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甲男、甲女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甲男、甲女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伟行公司提供转账凭证为据,主张甲男应归还借款。甲男、甲女对收到伟行公司转账90万元并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预支的合作分红款,并提供分红协议、证人证言、业务合同等为证。

首先,伟行公司的证据显示相关款项转账时确有备注为借款,做账时记作“其他应收款”。

其次,90万元是否已经被明确为分红款作出结算,应由甲男举证。甲男提供的分红协议、业务合同、证人证言等,仅能证明存在合作,但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90万元已明确作为分红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甲男的抗辩意见难以支持。若确实存在应予分红的部分,甲男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甲女辩称不认可9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款项购买的房屋系登记于甲男、甲女名下,显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伟行公司主张甲男、甲女共同还款,并支付利息,于法不悖,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甲男、甲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海伟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90万元;二、甲男、甲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海伟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诉意见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伟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应当判决驳回起诉。


二、伟行公司、案外人李某、伟行公司代理人涉嫌虚假陈述、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伟行公司代理人拒绝向一审法院说明提起本次诉讼的意思表示发出者是谁,本次诉讼不是伟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伟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2.伟行公司代理人无法回答或拒绝回答借款行为发生及未积极催还借款原因等关键问题,其掩盖虚假事实的目的昭然若揭。


3.本案所涉借款数额巨大,但除了转账流水,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按照民间借贷的基本社会常识,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伟行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


4.一审庭审中,法官为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责令伟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财务账簿原件以备查。但是伟行公司担心财务账簿记载对其不利的事项,在公司业务不需要财务账簿的情况下,在两周不到的时间内,紧急向法院要求退还财务账簿。


5.李某系伟行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是伟行公司代理人拒绝当庭承认。一审法院本应特别留意该事实,杜绝伟行公司恶意诉讼、虚假诉讼。


三、本案双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甲男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后,伟行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涉案款项是甲男伟与伟行公司、案外人李某的合作分红款(预支款),属于甲男的合法财产,而非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四、甲男与甲女是夫妻,虽然涉案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但甲女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和来源是不知情的。涉案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伟行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的意见。请求驳回甲男的上诉请求。


甲女述称,其意见与甲男一致。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甲男收到伟行公司90万元汇款的性质。伟行公司陈述是借款,而甲男陈述是分红。

伟行公司在上述争议款项转账时标记为借款,做账时为“其他应收款”;这些证据形成于本案争议发生之前,有一定的可信度。而甲男认为是分红款,但其仅提供了当时签署的一份分红协议;对于一、二审法院询问其经营情况、盈利情况,其均语焉不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是借款,有其合理性,本院维持一审法院对该款性质的认定。

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伟行公司作为该款项的支付人,其当然有资格主张该款的权利。至于究竟是谁实际提出主张该权利的,均不影响伟行公司的主体资格。争议款项用于购买甲男、甲女共同所有的房屋,甲女理所当然对其由此得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甲女与甲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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